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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蔡华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蔡华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952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兴业银行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燕泓、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雨,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与被告蔡华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华雨签订编号为“HT201504152200000000874”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兴业公司借予被告蔡华雨150000元整,用于消费,贷款期限壹年。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蔡华雨从2015年12月9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8月1日,其逾期未还本金78789.6元,利息、罚息、滞纳金为19557.23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蔡华雨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为防范原告的资产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华雨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T201504152200000000874”的贷款合同,被告蔡华雨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878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至2016年8月1日逾期未还利息、罚息、滞纳金为19557.2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8346.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兴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蔡华雨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789.6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至2016年8月1日逾期未还利息、罚息、滞纳金为19557.2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应急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应急贷贷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贷款数目、贷款年利率和贷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2、贷款发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准时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蔡华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华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兴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蔡华雨向原告兴业公司申请应急贷贷款并填写申请表一份,确认已认真阅读本申请表背面记载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应急贷贷款条款》,并在此郑重声明并承诺如下: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经充分审阅,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应急贷贷款条款》内容包括:本公司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本贷款,并可采用当面、邮寄、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中,对于本公司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同意最终所获得的本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等贷款要素以本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对贷款核准确认书进行确认。申请人理解并同意一旦申请人确认并签署贷款核准确认书后确认系不可撤销,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贷款核准后,本公司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本公司系统记载为准。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本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贷款期限内将不做任何调整。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预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的,自放款所在月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指定日,此后每月中与该指定日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本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补偿金等其他责任,同时,本公司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等。同时,兴业公司出具贷款核准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指定还款日每月10日;执行年利率20.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滞纳费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少于人民币2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等。被告蔡华雨在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5月8日,原告兴业公司向被告蔡华雨发放贷款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华雨正常还款至2015年11月10日,自2015年12月10日这一期开始未足额还款,仅支付利息8.31元,此后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11元,之后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蔡华雨尚欠借款本金78789.6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华雨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双方确认的贷款核准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蔡华雨在原告兴业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业公司要求被告蔡华雨解除合同并提前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及还款情况可知,被告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罚息和滞纳金。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调整至年利率24%,经计算,被告蔡华雨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总额为9595.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78789.60元;二、被告蔡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利息、罚息、滞纳金合计9595.28元(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合计数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蔡华雨负担2030元。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华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俊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