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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辜桢俊与姚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桢俊,姚国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990号原告:辜桢俊,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国治,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辜桢俊与被告姚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辜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国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国治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姚国治未偿还借款。姚国治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国治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姚国治出具借条两份交给辜桢俊收执并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辜桢俊在庭审中称,姚国治两次借钱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辜桢俊提供的由姚国治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两张及辜桢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姚国治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辜桢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辜桢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辜桢俊请求姚国治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姚国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国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辜桢俊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国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