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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朝林与荆振伟、任防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林,荆振伟,任防振,李长停,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679号原告:王朝林,男,193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荣,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荆振伟,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何晓丽,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防振,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长停,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开发区科技园北海东路39号。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西侧(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青,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负责人:李占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闫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朝林与被告荆振伟、任防振、李长停、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荣、被告荆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被告李长停、被告商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青、被告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防振、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714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6时50分许,荆振伟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涛)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范阳路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任防振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G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时,与其车所载树枝相挂,两车相挂后,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王朝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朝林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确定荆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防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朝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荆振伟辩称,我方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我方不认可。任防振未答辩。李长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任防振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恒盛公司未答辩。商交公司辩称,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原告其余损失由我公司按次要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现金,要求折抵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豫N×××××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58.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依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商交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款2万元,并提交了交警部门收据一份,原告认可从交警部门领取1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商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与九级伤残的参与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荆振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6时50分许,荆振伟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涛)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范阳路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任防振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G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时,与其车所载树枝相挂,两车相挂后,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又与前方同向王朝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朝林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确定荆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防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朝林无责任。被告任防振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4792.96元;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726.50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85.80元。被告商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朝林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头顶部皮肤撕脱伤,颈6左侧椎板骨折,腰背部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30元/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荆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防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朝林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为52405.26元(34792.96元+16726.50元+8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三项合计56845.26元;护理费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250.96元(12930元÷365天×90天+12930元÷365天×3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930元(12930元×5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9626.22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防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长停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防振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任防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商交公司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商交公司与荆振伟应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朝林受伤、另案荆振伟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其他受伤人员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各受伤人员按各自所占交强险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112.86元[10000元÷62379.19元(56845.26元+荆振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33.93元)×56845.2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9580.96元,共计28693.8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732.40元(56845.26元–9112.8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0932.40元,由被告商交公司赔偿原告30%,即15279.72元(50932.40元×30%),减去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万元,被告商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279.7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李长停、恒盛公司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振伟赔偿原告70%,即35652.68元(50932.40元×70%)。对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693.82元;二、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279.72元;三、被告荆振伟赔偿原告王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5652.68元;四、被告任防振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长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王朝林负担315元,被告李长停负担390元,被告荆振伟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志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