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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建东与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建东,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东,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林凌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建东为与被上诉人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0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庄建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24万元系代他人支付。骏达房产公司系公司,具有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代为支付应当提供如委托书或说明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骏达房产公司提交林凌翔的情况说明,此系骏达房产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其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骏达房产公司与马年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马年鹏出具收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4万元系庄建东代马年鹏支付房款。如果收据中的24万元与庄建东支付的24万元有一点关联的话,那是骏达房产公司错误的将他们等同。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在双方争议情况下,马年鹏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质询,不排除马年鹏另行支付房款的可能。庄建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骏达房产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骏达房产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骏达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庄建东拟向骏达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2014年10月10日元庄建东根据骏达房产公司的要求向其预付购房款240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庄建东多次要求骏达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未果。庄建东一审提供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庄建东向骏达房产公司汇款240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庄建东为了向骏达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向骏达房产公司汇款240000元的事实;2、EMS快递单,证明在骏达房产公司没有向庄建东提供房屋且没有向庄建东返还购房款240000元的情况下,庄建东向骏达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骏达房产公司一审辩称,对庄建东诉讼骏达房产公司的请求不予认可。庄建东从未向骏达房产公司购买过房屋,2014年10月10日,庄建东转至骏达房产公司公司账户上的240000元系庄建东代其小舅子马年鹏支付的购房款,购买房屋时马年鹏跟随庄建东后面搞工程。骏达房产公司与马年鹏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全结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庄建东应向第三人马年鹏另行主张其垫付的24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庄建东的诉讼请求。骏达房产公司一审提供证据有:1、骏达房产公司的售房工作人员林凌翔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庄建东转账给骏达房产公司的240000元实际是庄建东帮助其小舅子马年鹏垫付的购房款;2、骏达房产公司和马年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骏达房产公司开具给马年鹏的购房款收据,证明骏达房产公司和马年鹏实际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庄建东汇入骏达房产公司帐户的240000元,骏达房产公司也按照庄建东本人的意思开具了收据给马年鹏;4、交房确认书,证明骏达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马年鹏。一审中,庄建东陈述其汇款240000元的原因为:当时庄建东身上有一些闲钱,准备搞投资,后来发现在泰兴市新街镇政府西边有骏达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庄建东到现场进行调研了解,在骏达房产公司处进行销售管理的为戴章成,该人与庄建东系朋友。戴章成向庄建东推荐上述房屋,由于庄建东时间比较紧,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庄建东去贵阳出差,戴章成和庄建东讲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要求庄建东先打240000元购房款,房屋套型、面积、位置庄建东可以任意挑选且有大幅度优惠,在此情况下庄建东向骏达房产公司汇款240000元。后庄建东回泰兴想落实购房的具体事宜,因庄建东与戴章成系朋友,而且有汇款手续,就未要求骏达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手续。后由于没有合适的房屋,双方没有形成房屋买卖一致意见。庄建东多次向骏达房产公司要求返还购房款未果。对于庄建东的解释,骏达房产公司称戴章成并未在骏达房产公司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庭审中,骏达房产公司陈述庄建东汇款240000元的原因为: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马年鹏、马安哲(马年鹏之子)与骏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骏达房产公司将欣荣新家园1幢204室房屋预售给案外人马年鹏、马安哲,房屋总价234668元(购房款合计248630元,包括房屋总价、契税、物业费、公维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庄建东系案外人马年鹏的姐夫,购房时马年鹏跟随庄建东做工程,庄建东同意回贵州工地后帮助马年鹏给付房款,故庄建东于2014年10月10日代马年鹏向骏达房产公司转账240000元购房款。因此,骏达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马年鹏出具了240000元的购房收据。同日,马年鹏向骏达房产公司结清了购房尾款和公维金合计8628元,骏达房产公司也另向案外人马年鹏出具收据二份。2015年1月2日,骏达房产公司按约向案外人马年鹏交付了上述房屋。对于骏达房产公司的解释,庄建东称庄建东确系马年鹏的姐夫,但由于庄建东与其妻子马红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庄建东不可能为马年鹏支付房款。一审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庄建东向骏达房产公司转账240000元。庄建东与骏达房产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骏达房产公司亦未就庄建东转账240000元向庄建东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审法院另查明,庄建东与案外人马年鹏之姐马红叶于1995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2月16日生长子庄铭智,2009年4月2日生次子庄铭耀,2003年1月14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7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3年1月10日双方复婚。2016年6月16日,马红叶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庄建东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判决不准予庄建东、马红叶离婚。2016年11月11日,庄建东庄建东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红叶离婚。讼争双方争议的是:庄建东主张其向骏达房产公司转账的240000元系其向骏达房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骏达房产公司主张庄建东向其转账的240000元系庄建东代案外人马年鹏支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庄建东仅提供了向骏达房产公司汇款240000元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骏达房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庄建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为投资而向骏达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但庄建东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骏达房产公司进行大额汇款,在汇款后亦未要求骏达房产公司出具购房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而骏达房产公司对庄建东转账240000元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庄建东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骏达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庄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庄建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庄建东向本院提交戴章成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陈述,该说明表述不是很明确。为此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本院拨通戴章成的电话。并对戴章成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戴章成反映:庄建东找我想要买房便宜点,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了,不清楚后面的情况。庄建东跟他小舅子马年鹏办的手续,马年鹏后来还找我说有更便宜的。他们结账以后庄建东说从网上把钱汇给房产公司,庄建东汇款了24万,其他的都是马年鹏结算的,交房手续都是马年鹏办的。对戴章成的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戴章成的通话可以看出当时想买房子的是庄建东,至于后面如何办理合同的签订、房屋的交付庄建东并不清楚。戴章成也没有陈述庄建东参与了合同签订、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质证并答辩称,本案戴章成和庄建东是熟人,戴章成仅仅是介绍庄建东到骏达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真正购买房屋的是在庄建东介绍以后由马年鹏和骏达房产公司进行商谈,最后以房屋买卖合同来确定购买人到底是谁。按照行业习惯购买商品房一般都是先签订合同,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由购买人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价款。本案庄建东是马年鹏的姐夫,购买房屋时马年鹏还跟随庄建东在外地工地上帮助负责,从常理看姐夫借款给小舅子购房也符合常理。戴章成在反映中陈述所有的买房手续包括后来的交房都是马年鹏完成,进一步证明购买房屋的是马年鹏。庄建东汇给被上诉人的24万是马年鹏向庄建东借的也好、赠与的也好,是帮助马年鹏支付的部分房屋款项。后来骏达房产公司临时开具了房屋销售收据给庄建东,在此之后由于庄建东跟其老婆闹离婚,自然跟马年鹏的关系也就不好了,所以过了将近一年以后庄建东才到骏达房产公司想到为24万元来找茬。本案庄建东和骏达房产公司并没有购买房屋的合意,无论是在商谈购买房屋时还是在签订合同时,庄建东仅是以其亲戚的身份帮助购房,而不是其本人实际购房。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庄建东一审主张其向骏达房产公司转账的240000元,因未能与骏达房产公司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故要求返还,其实质为返还不当得利,亦即骏达房产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24万元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一审中庄建东陈述的转款原因,系其拟房产投资,找朋友戴章成调研,庄建东对戴章成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均无异议。而根据戴章成的陈述,并未能证实庄建东投资房产的意图。庄建东仅仅表达其便宜购房的意向,在戴章成介绍双方认识后,庄建东跟马年鹏办的手续,庄建东汇款了24万,其他的都是马年鹏结算的,交房手续是马年鹏办理。戴章成所述“马年鹏后来还找我说有更便宜的”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交付。结合骏达房产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月10日骏达房产公司收到了购房款24万元,同月12日收到购房尾款及其他税费,加之庄建东带马年鹏一道看房,马年鹏接受交房,骏达房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购房人为马年鹏,其获得购房款24万元有合同依据,庄建东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无证据证实。至于马年鹏系代庄建东购房;还是马年鹏购房,与庄建东出资的性质与骏达房产公司无关。庄建东的诉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庄建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