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3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东省。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2月2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姚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姚某某;2015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16)津0104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同居居住。另查明,婚生女孩姚某某自原、被告分居开始根据原告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沂水县第二实验小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街道证明、房租合同、民事判决书、户口页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姚某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后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姚某某,因其一直其跟随原告方生活,并在沂水县城读书,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姚某某现居住于沂水县城,故其相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再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某,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按照每月827元支付抚养费,自2017年4月5日至姚某某十八周岁即2027年9月19日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前支付,2027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9日前支付;被告姚某每月可探望姚某某两次,于每月的10日、20日探望,原告杜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