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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桂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桂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941号原告: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4号龙川里小区5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王胜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桂萍,女,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之女),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被告之女婿),住同上。原告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桂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被告魏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物业费234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所欠物业费的0.5%计收的滞纳金11.7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雅庭苑小区业主会委托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在南开区××办公室备案,备案号为南开物备(2014)第47号。被告在享受到物业管理服务后,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被告多次访谈无效,故成讼。被告魏桂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在恶劣天气时物业未打扫小区,小区环境脏乱,并且被告放在小屋后院门外的物品被物业公司的人清理走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4年4月1日与天津市南开区雅庭苑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市南开区雅庭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0.5%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为雅庭苑2-4-102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08.69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65.2元,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欠物业费费2347.2元,计收滞纳金11.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雅庭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瑕疵,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桂萍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347.2元,滞纳金11.74元,共计23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桂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申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