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西章、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10时许,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三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镇庆庄村西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一、张某一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