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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绍兴瑞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绍兴瑞科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幢。负责人:楼国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瑞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时代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盛守天,总经理。原审被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和仙。再审申请人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瑞科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的单方面陈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2015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4万元后,再审申请人即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的土建等部分。但由于被申请人事先报请并获得批准的工程施工图与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范围不一致,导致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计算问题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毁约,将后续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并拒不对再审申请人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和付款;利用送达漏洞,欺骗原审法院,以虚假诉讼方式获取错误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施工员罗毛辉认可再审申请人进行的基础建设及管线的铺设和墩子的建造等;证据2.水泥、砖块送货单和购买单据及挖掘机作业单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现场运送和使用了相关的砖块、水泥,挖掘机进行了施工作业;证据3.被申请人与后续施工单位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柯桥电建分公司《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反证该后续施工单位没有基础建设及墩子建造和管线铺设等施工内容;证据4.(2016)浙0603民初1053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浙06民终3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确定相关事实,构成重复起诉而被驳回。综上,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原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50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支票存根、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期预付工程款24万元后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未进场施工,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四组证据,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土建等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除证据3为原审在卷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的证据外,根据证据1和证据2,不足以认定该两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的关联性;证据4法院民事裁定书未涉及讼争事实的认定。故仅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以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兴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