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成与蒋胜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蒋胜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171号原告:赵成,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受赵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卫,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赵成与被告蒋胜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胜卫支付货款4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蒋胜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蒋胜卫向其购买脱水机1台,欠其货款54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5000元,尚欠49000元。现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蒋胜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蒋胜卫向原告赵成购买FR132叠螺污泥脱水机1台,货款为54000元。蒋胜卫于当日向赵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FR132叠螺污泥脱水机1台(应付:伍万肆仟元整,两千元质保金壹年后付清)。同日,蒋胜卫在向赵成出具的欠条中,又载明:今欠赵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FR132壹台),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蒋胜卫未能按期支付,仅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5000元,欠49000元未能支付。赵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蒋胜卫支付货款4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成与被告蒋胜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胜卫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赵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蒋胜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胜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成货款4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蒋胜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蒋胜卫负担。该款已由赵成垫付,蒋胜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鲁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