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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等与胡石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胡石生,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674号原告:马文华(曾用名:丁小汕),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被告:胡石生,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第三人: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仁,局长。原告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以下简称明溪激素厂)与被告胡石生、第三人嵊州市公安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华、明溪激素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石生、第三人嵊州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华、明溪激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马文华和明溪激素厂与胡石生于1989年6月20日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989年6月20日,原告马文华以明溪激素厂的名义与被告胡石生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把业已投产的激素厂发包给胡石生经营管理。这份合同其实是被胡石生欺诈形成。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前一天,胡石生预先用《订货合同》的形式伪造成借款借据及配套的银行转账支票,并把明溪激素厂非法迁移到三明市青年路3号,注册成三明市三元区荆西植物激素厂。嵊州市公安局把明溪激素厂的《营业执照》正本与《税务登记证》违法扣押,然后移交给明溪县农科所(房东)共同毁灭,并制造系列冤假错案,又共同把虚假合同强加于明溪激素厂。总之,《承包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胡石生、第三人嵊州市公安局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马文华、明溪激素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目录、刑事案件立案呈批表各一份,证实嵊州市公安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把胡石生伪造的承包合同强加于原告。2.《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因胡石生欺诈而签订了承包合同。3.《证明》二份、《合同书》及银行信汇凭证,证实陈则慧与吕志松证明胡石生伪造借条及银行转账支票,伪造合同进行欺诈。4.三明市三元区工商局的函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郭进华的名片等,证实胡石生与嵊州市公安局共同将明溪激素厂破坏,迁移到三明市青年路3号荆西桥头。5.《发明专利权授予》、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件及科技成果证书等,证实溃疡灵至今尚未确定质量标准,胡石生纯属生产假冒伪劣的溃疡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庭审中陈述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原件,但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华、明溪激素厂向本院提供的五组证据属于书证的范畴,且均是复印件;被告胡石生、第三人嵊州市公安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意见。上述两方面原因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难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胡石生、第三人嵊州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胜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