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271号原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22号3幢2楼。法定代表人:戚佩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耀洲路741号3幢335室(上海新村经济小组区)。法定代表人:万华。原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上诉。2017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5398元。事实和理由:其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女裤。但被告收取其加工的女裤后,至今结欠其加工费15398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加工费。被告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加工的部分女裤存在质量问题,即20码和22码的部分尺寸小3-4公分(所占比例为15%),造成该部分女裤被其客户拒收。此外,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其客户扣款5%。以上,其对拖欠原告加工费15398元存在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女裤。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艺要求,并使用被告提供的原、辅材料加工了女裤。2016年6月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及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90000元,收款事由4115款、4116款、4235款,暂欠15398元,应于2016年6月6日付清;三款加工费应收款405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6月4日全部开完。在该收据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戚佩敏,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华签了名。此后,被告未付款予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4日验收后提走了全部女裤,收据上万华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加工的女裤后,未及时付清加工费,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至2016年6月4日止结欠原告加工费15398元,而被告又未提供此后其已将该欠款支付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部分女裤存在质量问题,并延期交货,从而造成了其损失,因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承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5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计93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