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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广利与张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利,张保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24号原告:郭广利,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委托代理人:韦雅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郭广利与被告张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利及其代理人韦雅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利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螺杆租赁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382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缔结了《螺杆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每口井提供两根螺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800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1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93000元,且拒绝原告电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租赁螺杆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郭广利与被告张保军签订螺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郭广利每口井提供螺杆两根给被告张保军使用,租金为18000元。完井后一次性给付原告。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8000元,被告张保军遂向原告郭广利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93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做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租金做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军向原告郭广利支付螺杆租赁费9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乔正文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