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克诚、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克诚,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宝钢集团宝山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克诚,男,200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志勇(系张克诚父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管君丽(系张克诚母亲),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弄***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薛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钢集团宝山宾馆,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尤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克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宝钢集团宝山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克诚申请再审称,原审已有证据证明,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宝钢集团宝山宾馆行为造成张克诚精神失常,应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克诚认为其精神失常系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宝钢集团宝山宾馆造成,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天上海凯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宝钢集团宝山宾馆的行为导致张克诚之后出现的精神状况,也不足以证明该精神状况已构成侵权责任法上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对张克诚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克诚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克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克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禹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