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琪与吴国芬、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吴国芬,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092号原告:杨琪,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XX朝、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芬,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杰,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杨琪与被告吴国芬、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国芬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止);2、被告吴国芬向原告支付因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3、被告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国芬、王杰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国分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国芬向原告支付因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2500元。原告杨琪的委托代理人XX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芬、王杰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国芬、王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吴国芬(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月利率3%,于每月3日按时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向甲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质押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各项费用;被告王杰(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上述4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吴国芬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吴国芬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九月份律师代理费明细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琪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琪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王杰对被告吴国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国芬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吴国芬、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徐大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