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108蓝海平与陆魁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平,陆魁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108号原告:蓝海平,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魁云,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蓝海平与被告陆魁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平诉称,原告与徐舍勇于2014年4月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综合楼(三期)8楼8底店面房租赁协议,后于2015年10月底将其中闲置的2楼2底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为与村委会合同的衔接,双方协议上写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协议起始期为2015年5月1日。但第一轮租期的实际租金计算半年,协议就租赁时间、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按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交纳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9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仅付15000元,尚欠75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租赁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结欠原告的租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魁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蓝海平、徐舍勇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由蓝海平、徐舍勇承租村委会位于邱舍开发区屯浦南路朝西店面8楼8底(二层),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蓝海平(甲方)与陆魁云(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将闲置的门面房(西面二楼二底)转租给陆魁云。协议第二项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第三项约定租金每年9万元,押金3000元。第四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租,每年到期前一个月前支付下年租金,如发生延期交付,则视为违约。第八项违约责任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违约,或不能履行协议,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同时没收押金,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蓝海平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陆魁云使用,而陆魁云应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90000元。经蓝海平多次催讨,至2017年2月,陆魁云仅付15000元,尚欠75000元未付,致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虽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但另有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违约,或不能履行协议,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同时没收押金,并解除合同等。现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应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蓝海平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支付结欠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蓝海平与被告陆魁云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陆魁云赔偿原告蓝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陆魁云给付原告蓝海平结欠的租金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陆魁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