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江敏与沈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敏,沈武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566号原告:吴江敏,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沈武龙,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吴江敏诉被告沈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制作铝合金、不锈钢防盗门窗,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在2015年为其制作铝合金、不锈钢防盗门窗,但账是在2016年结算的,加工价款合计是49000元,其在2015年已支付过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4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时,其中“注”的部分文字是没有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笔款是在双方结账之前所付,在扣除所付的这二笔后尚欠原告加工价款49000元。二、账单三页,证明被告的房屋所需的铝合金、不锈钢防盗门窗的加工价款总计为49000元的事实。三、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所需的铝合金、不锈钢防盗门窗的价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所出具,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除“注”部分外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任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建房所需,将其中的铝合金、不锈钢防盗门窗交由原告制作安装。2015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铝合金材料款10000元,同年8月2日又支付了10000元。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不锈钢、铝合金加工价款4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再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被告房屋中的铝合金、不锈钢防盗门窗的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已超过相应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所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敏价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沈武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