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秋安诉被告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安,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014号原告林秋安,男,侗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秀。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秋安诉被告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秋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秋安承担。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