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03吴其和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其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其和,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吴其和因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其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故其于2015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并判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建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有关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苏建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08年11月在《苏州日报》上刊登,故据此应认定当事人自拆迁许可证刊登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如提起诉讼,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其次,本案不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苏建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作出之日起至吴其和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吴其和主张其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才知道上述拆迁许可证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该理由不属正当理由。综上,吴其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吴其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其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苌璐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