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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公雷、崔爱兰等与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雷,崔爱兰,刘红霞,杨某1,杨某2,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杨公雷,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崔爱兰,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刘红霞,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刘红霞,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杨某2。法定代理人���红霞,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方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兰,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772079-5。法定代表人王岩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曰光,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纪玉奎,该单位医务科主任。原告杨公雷、原告崔爱兰、原告刘红霞、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雷、原告刘红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方安、李洪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曰光、纪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公雷、原告崔爱兰、原告刘红霞、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共同诉称,五原告系患者杨国良近亲属。2015年5月18日,杨国良被送至被告处入院,于当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5月19日行气管切开术,5月20日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因杨国良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26日转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怀疑被告对杨国良的治疗行为存在失误。2016年1月18日,原告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对杨国良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对杨国良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杨国良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参与度)为30-50%。由此可见,被告的治疗失误是造成杨国良死亡的原因之一。五原告因该起医疗纠纷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984.79元、误工费1216.63元、护理费12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0元,共计1294198.05元。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过错,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570000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该被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没有取得该被告��同意;2.医患纠纷的鉴定委托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委托或双方共同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无权进行该委托;3.该鉴定机构没有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列为被鉴定人,不能排除该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从法律程序上讲,遗漏了被告,该鉴定是没有依据的。该被告请求重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法院依法委托。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国良,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死亡。杨国良之父母分别系原告杨公雷、原告崔爱兰,杨国良之配偶系原告刘红霞,杨国良之子女分别系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2015年5月18日1时30分许,杨国良被送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廓畸形、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皮下气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当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杨国良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5月19日行气管切开术;同年5月20日又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因杨国良伤情严重,2015年5月26日被转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杨国良住院共计11天,引发医疗费共计55991.79元,五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医疗费55984.79元。五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杨国良住院治疗期间,五原告主张由1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216.63元(40370元/年÷365天×11天×1人)。杨国良住院期间造成误工,五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216.63元(40370元/年÷365天×11天)。因杨国良死亡���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五原告因杨国良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五原告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城少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杨国良死亡前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五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五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杨国良之父母即原告杨公雷与原告崔爱兰共生育四个子女。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原告崔爱兰(杨国良母亲)、原告杨某1(杨国良女儿)、原告杨某2(杨国良儿子),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崔爱兰20年、杨某112年、杨某2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0元(26052元/年×12年+26052元/年×2年÷2人+26052元/年×8年÷4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对杨国良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杨国良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参与度)为30-50%。五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五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主张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非法院委托,程序违法,××程记录��遗漏了另一治疗主体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且过错责任比例认定过高,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对杨国良造成损害,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是多少。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青正司鉴退字第447号退案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杨国良已经死亡,且未行尸检,故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5年5月18日1时30分许,杨国良被送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廓畸形、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皮下气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当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杨国良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5月19日行气管切开术;同年5月20日又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因杨国良伤情严重,2015年5月26日被转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对杨国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问题。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本案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不予受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为客观科学地分析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虽然认定的过错程度(参与度)比例过高,但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以30%为宜。五原告作为杨国良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五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五原告主张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且遗漏了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医疗费55984.79元、护理费1216.63元(40370元/年÷365天×11天×1人)、误工费1216.63元(40370元/年÷365天×11天)、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0元(26052元/年×12年+26052元/年×2年÷2人+26052元/年×8年÷4人)、鉴定费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98180元(807400元+390780元)。五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未超出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月)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9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16.63元、误工费1216.63元、鉴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198180元、丧葬费25000元,共计1287818.05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386345.41元(1287818.05元×30%)。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公雷、原告崔爱兰、原告刘红霞、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经济损失3863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五原告承担2404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承担7096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