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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贾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贾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556号原告:吴建国,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机床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贾啟祥,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吴建国与被告贾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妹夫,于2014年与原告妹妹吴建宁离婚。被告2013年前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偿还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65万元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贾啟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8月11日还款承诺书一份;2、2013年2月28日还款承诺一份;3、2013年7月13日被告所写的说明一份;4、2014年4月18日最后承诺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2年始被告帮助原告买卖股票,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资金账户仍有80.3万元,承诺分两次还清原告65.3万元,原告承诺赠予被告15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偿还原告69.802万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确认挪用原告65万元(不含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后承诺》,确认欠原告7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但被告三次承诺均未兑现。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只偿还5万元,余款65万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挪用了原告股票账户资金,并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即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承诺还款的内容,然被告均未兑现,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资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啟祥偿还原告吴建国欠款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60元,由被告贾啟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