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厚望与单化慈、李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望,单化慈,李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728号原告李厚望,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单化慈,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巴东县。被告李中新(系被告单化慈之夫),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李厚望与被告单化慈、李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厚望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单化慈、李中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望、被告单化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及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3月3日,被告单化慈均以其丈夫李中新务工受伤住院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0元。原告均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单化慈,被告单化慈收到款项后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化慈追索借款未果。被告李中新与被告单化慈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单化慈、李中新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1月28日、3月3日,被告单化慈均以其丈夫李中新务工受伤住院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0元,原告均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单化慈,被告单化慈收到款项后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纯属捏造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中新受雇于原告受伤致残,为医治和赔偿与原告关系恶化,原告根本不可能给被告借款。2013年3月,原告李厚望承包工程雇佣被告李中新凿炮眼。同年9月13日,李中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李厚望尚欠李中新工资3400多元。2014年1月28日和3月3日被告单化慈两次到原告李厚望家中帮丈夫李中新催讨工资,李厚望给单化慈支付1000元工资后,要求单化慈出具1000元的书面借条。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1000元借条属实,但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李厚望给被告李中新支付的工资。2014年3月3日被告单化慈给李厚望出具的是1000元的书面借条,此款也是领取的工资,借款金额不是借条上记载的10000元。原告李厚望提供的10000元的借条是李厚望在被告单化慈给其出具的1000元书面借条上伪造的。原告系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化慈另辩称,原告李厚望对本案的起诉存在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单化慈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这一案由提起诉讼不合适,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条是被告李中新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范围内的款项。原告所提出的借款10000元与被告李中新在提供劳务受伤及后期的借支款项数额上存在不合理事项。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3月3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元是真实的。2014年1月28日借支的1000元是被告李中新的劳务工资。2014年3月3日也是借支的1000元,本来借条上是写的1000元,是原告李厚望将其写的“1仟元”抠掉后改写为10000元的,并且李厚望还在后面加了大写壹万元的字迹。原告李厚望与被告李中新至今还未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单化慈在本院重新期间另辩称,官渡口法庭将借条中的窟窿表述为“抠”不准确,应该是挖的窟窿,在官渡口法庭审理时我已陈述:“我写的部分大写1000,后来被原告将大写部分挖掉了,改成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被告单化慈所立借据确实有擦破的痕迹,证据形式确有瑕疵,原告李厚望作为借据持有及保管人,应当保持所持借据的完整性,在借据存在瑕疵时,原告李厚望应当据此说明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排除他人的合理化怀疑,原告李厚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就该借据的瑕疵作出合理性的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厚望提交的该份证据用以证据被告单化慈立据向原告李厚望借款1000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单化慈提交的2014年收支记录系被告单化慈本人书写,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单化慈提交的2014年收支记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化慈与李中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单化慈向原告李厚望借款1000元,原告李厚望为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单化慈于当日给原告李厚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望现金壹仟元(1000.00元)。借款人:单化慈,2014年元月28日。”该份借据除被告单化慈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借款时间外,其他内容由原告李厚望书写。针对原告李厚望提交的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款,经庭审查实,该份借据除被告单化慈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借款时间外,其他内容由原告李厚望书写。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各执一词,原告李厚望陈述被告单化慈所借款金额即为借据载明的金额10000元,被告单化慈辩称只向原告李厚望借支李中新劳务工资1000元,被告单化慈同时称在庭审中所展示的借款破损处,被告单化慈原写有大写“1千元”,后被原告李厚望故意将大写“1千元”抠掉。原告李厚望陈述该借款破损系因书写借条的纸张上原存有字迹涂擦后形成。诉讼中,被告单化慈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借款人单化慈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10000.00元”处的指纹与单化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单化慈的鉴定请求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检材中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本院的鉴定委托。另查明,被告单化慈在原告李厚望处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李厚望就上述借款多次讨要无果后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单化慈给原告李厚望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单化慈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厚望与被告单化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单化慈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厚望可以催告被告单化慈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原告李厚望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其在起诉前已催告被告单化慈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单化慈在原告李厚望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厚望要求被告单化慈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李厚望现要求被告单化慈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至起诉时未满一年,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本案被告单化慈与原告李厚望间两笔债务,虽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化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单化慈认可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李中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单化慈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单化慈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李厚望要求被告李中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单化慈先后两次借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元月28日为原告李厚望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元的借据,被告单化慈对借据所载明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笔借据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即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单化慈向原告李厚望借款1000元。对于2014年3月3日借款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印证一致,原告李厚望作为借据的保管人,应当保持借据的完整性,在借据的关键部位有破损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李厚望应当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原告李厚望庭审中辩解该借款破损处系因书写借条的纸张上原存有字迹涂擦后形成,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被告单化慈在当时向原告李厚望借款,原告李厚望为其提供借款,且借据主要内容由原告李厚望书写,原告李厚望在发现书写借据的纸张存有字迹且有可能影响借据完整性后,原告李厚望作为借款人完全具有优势地位及时间更换书写借据的纸张,或者对原有纸张进行裁减,没有必要因受纸张限制而对字迹涂擦后再书写借据内容,因此,原告李厚望的该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李厚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李厚望所借款的金额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李厚望主张的该笔借款金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在答辩时主张被告单化慈与原告李厚望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单化慈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属于借支被告李中新的劳务工资,对该项主张,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单化慈、李中新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事实主张,被告单化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主张,同时被告单化慈所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支劳务工资等内容,因此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原、被告间因李中新受伤医治和赔偿关系恶化,原告根本不可能给被告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这一案由提起诉讼不合适,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条是被告李中新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范围内的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化慈辩解的原告李厚望与被告李中新至今还未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涉处理,被告李中新如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共同偿还原告李厚望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厚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厚望负担37.50元,被告单化慈、李中新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钱财保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覃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芙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