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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和冯某某;永登永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永登永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被告永登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永登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经常住所地为兰州市永登县,且被上诉人冯某某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永登永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又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冯某某现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慧芳审 判 员  田 路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