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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1,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12月1日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早晨7点左右,在阳谷县李台镇赵台村陈某3家中,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陈某3发生冲突,王某用菜刀将陈某3的头部左侧砍伤。经鉴定,陈某3因左颞部至左面部斜行疤痕长达8cm,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7点左右,在阳谷县李台镇赵台村陈某3家中,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陈某3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陈某3的左颞部至左面部致伤。经鉴定,陈某3因左颞部至左面部斜行疤痕长达8.0cm,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方支付给被害人2万元,作为此事的赔偿以及其双方儿子陈某的生活费用。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3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河南省台前县后方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2、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李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王某被台前县城关派出所抓获,李台派出所在去接收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正在住院,因不符合收押条件,对其依法采取取保候审。3、河南省台前县后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和解协议,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3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王某支付给陈某32万元,作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持刀砍伤陈某3头部左侧、左耳上方,并构成轻伤二级之事的赔偿,以及双方共有儿子陈某的生活费用;陈某3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责任,亦不再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等约定。台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该院生育一男婴。(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3的对门邻居,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听到陈某3两口子吵架,陈某3父母到后,听见陈某3给其父母说,“俺俩咯气了,她用刀砍哩我。”我隔着大门看到陈某3脸上有血,具体哪侧不记得了,隔着大门,没看到陈某3的媳妇。2、证人赵某2的证言,其系陈某3的同村村民,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听到陈某3与他媳妇吵架,后来看到陈某3父亲和他哥哥从屋里把陈某3架出来。我听到有个人说“刀砍着头了。”没看见陈某3的媳妇。证人赵某3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3的同村村民,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大约七点多,我经过陈某3家门口时,看到他家大门口外的地上有血,我纳闷就进到他家院里看看,走到他家堂屋窗外时,听到陈某3媳妇正在打电话,但不知道给谁打的,她说“你快来吧,二国的头叫我给砍了。”我一听是两口子之间的事,就走了。4、证人武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3的嫂子,证明事发早晨六点多,婆婆苗某叫醒我丈夫,说陈某3的头破了,我出门看见陈某3用一块毛巾捂着头上车,后他们去了医院,王某没上车回家了。后来我去了陈某3家见了王某,问她为什么吵架,她说因为钱的事,我说怎么动刀子了,她说“没寻思着砍这么狠”。后来王某跟随其娘家人回了娘家。王某和陈某3经常吵架,没听说过他们动手打架。5、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3的哥哥,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我母亲苗某叫我起床,说我弟弟的头叫他媳妇砍了,让我快开车拉他去医院。我开着我的车到他家时,看见我母亲和王某扶着陈某3在大门口等着,后我拉着我母亲和陈某3去了医院。陈某3左耳上方至左脸一道斜着的伤口,在流血,我母亲拿着一块毛巾在给他捂着。6、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3的父亲,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六点多,王某给我妻子苗某打电话,她挂断电话后冲我喊,“二国的头叫她砍破了”,然后我妻子穿衣服就走了。苗某还喊了陈某1说,二国的头叫他媳妇砍破了。到了陈某3家,大门已经开了,陈某3正在他家客厅地上侧卧着,他的右前臂在地上撑着,身子半侧着、脸朝北背对着堂屋门,王某正在陈某3身边蹲着抓着陈某3的手帮他捂着左脸,左脸在流血,我生气就回家了。当时陈某3没找到菜刀,过了很多天后苗某收拾床铺时才找到。事发后王某回娘家了。事发第二天,王某父母到医院送了四千元,说是王某的钱。他俩经常生气吵架,但不怎么动手。7、证人苗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3的母亲,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3出事了,刀砍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陈某3家看到陈某3正侧躺在客厅地面上捂着左耳附近,左脸上满是血,客厅地上很多血,我害怕就回去叫陈某3父亲陈某2、陈某1,我问王某咋回事,她说“你儿找事,刀砍哩”。陈某2看了一圈就走了。陈某1开车送我和陈某3去了医院。后来陈某3给我说是被王某用菜刀砍的,当时在现场没看见有菜刀,过了好多天我收拾被褥时,发现菜刀在床垫子上边、床褥下边藏着。8、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的父亲,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晨,王某说她与陈某3生气了,陈某3受伤了,正在阳谷县中医院治疗,我与王某母亲去医院看望陈某3,并给了他四千元医药费,当时陈某3和他父母都在跟前。王某与陈某3经常生气。9、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的母亲,证明2015年2月13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陈某3因为钱的事生气了,王某说当时陈某3把窗帘扯下来了,陈某3踹了她一脚,王某上前阻止,就打起来了,她被陈某3打蒙过去,醒来后就见到陈某3受伤了。后我与对象王某一起去了医院看望陈某3。(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3于2015年5月1日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晚我和王某因生活琐事吵架了,13日早上七点左右,我起床看到王某打开了煤气罐但没打开点火开关,她在放煤气,我赶紧关上煤气罐,她再次打开,我再次关上,她又拿打火机点火烧窗帘,我拦下她并把窗帘扯下来了,然后我推了她一把,打了她一巴掌。她没说什么回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我头上砍过来,我没料到她会真拿刀砍,就没躲开。她用菜刀砍在我的头部左侧、左耳上方的位置,当时就流血了。后王某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和我哥哥把我拉到医院了。2、被害人陈某3于2015年9月2日的陈述,2015年5月份我报案后,王某曾托人调解,给我赔偿,我没答应。我没有过自残的经历。我和王某经常生气,但大多数是吵嘴,没怎么动手。大约两年前的夏天,我和王某住在她娘家时,我俩生气,她拿一把菜刀要砍我,我伸手挡,砍中了我的右胳膊,流血不少,这事就算了。3、被害人陈某3于2017年5月2日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人王某使用菜刀砍的,事发后,针对此事双方仅于2017年2月9日达成过一份协议。其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2日晚上,我和陈某3因家庭琐事吵架,第二天早晨六点多,陈某3拉我去离婚,我俩又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后,陈某3用拳头朝我背部右侧砸了一拳,我还手砸他右肩膀处,他又用拳头砸我左耳根部一拳,我被砸晕过去。醒来后,看到陈某3正捂着左脸在客厅站着,还在流血。我起来后给他母亲打电话,之后他母亲和他哥哥送他去了医院。我不知道陈某3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现场只有我和他两个人,事发时我一岁半的女儿在睡觉。我没动过煤气罐,我俩在打架过程中把窗帘拽掉了。我俩经常生气,他曾打过我,那天是打架最狠的一次。当时我醒来后,帮着陈某3捂着脸,他说不赖我,而且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时,他没再提受伤这事。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2日晚我和陈某3吵架了,第二天早晨六点多,我俩又发生冲突,我骂他,他动手打了我,我也还手了,后我被他一拳打晕。醒来后看到陈某3在客厅里站着,左边脸上在流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刀治哩,不赖我,跟我没关系。我就给他母亲打电话说陈某3自己砍自己脸了,后他母亲和他哥哥把他送医院。我又给我母亲打电话说陈某3自己砍了自己一刀。事发第二天上午,我娘家父母送去医院四千元钱。当时没人提报警的事,现在是陈某3和我离婚了,而且我又再婚了,但陈某3一直没找到对象,所以他不让我好过。2015年5月22日,我说看在孩子的面上给陈某3一些钱,不让他再告我了。以前陈某3曾经因为和我生气要跳楼,还要拿剪刀攮自己肚子。3、被告人王某三次当庭供述与辩解,那天我和陈某3吵架,他用拳头把我打晕了,我醒来后看到陈某3脸部受伤,他说是刀弄哩,然后我给他母亲打电话,后他母亲和他哥哥把陈某3送去医院了,当时现场只有我与陈某3、苗某、陈某1四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不知道他怎么受的伤,我也没见过他嫂子武某,他住院期间给他的钱是我俩的钱,我父母没给他钱,只给他买东西了。我支付给他的两万元,是给我儿子陈某的生活费,不是给他受伤的赔偿,当时签订的协议书上是我签的字,上面写的“此事的赔偿”是随便写的。我给陈某3打电话意思是不让他诬告我。陈某3是看我再婚了,不想让我好过,所以诬告我。4、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4日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之前的供述均不属实,以我今天的供述为准。被害人陈某3的伤是我用菜刀划伤的,之前我们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我赔偿给他20000元,且事发后,我父母还去医院给陈某3送去4000元的医疗费。(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3左面部损伤符合锐器形成,其他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左颞部至左面部有斜形疤痕一处,长8.0cm,医院病历示当时创口长约8cm,结合医院CT、X光及肌电图等检查,分析损伤对人体健康有一定程度损害,构成轻伤二级。视频资料录音光盘一张,系被害人陈某3提交的其在事发后与被告人王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给陈某3打电话称,不让陈某3告她了,她已经把陈某3的伤看好了,看在夫妻情分上,别将她治这么狠,不要把她告监狱里去,这事私下和平解决,同意再给陈某3钱。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使用刀具伤人,依法从严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