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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49号蔡永祥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蔡永祥与被害人高某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雪峰山村高某4家因牌局发生矛盾,被告人蔡永祥殴打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抓住被告人蔡永祥的裆部,被告人蔡永祥拿起一条木凳,打在被害人高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永祥于2016年12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高某2、刘某、高某3的证言;被害人高春新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被告人蔡永祥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进行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蔡永祥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蔡永祥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永祥从轻、从宽处罚。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永祥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5月3日作出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蔡永祥平时表现一般,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一般,再犯罪风险较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一般,建议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永祥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永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永祥的犯罪行为系其同被害人高某的民间纠纷引起,事后被告人蔡永祥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高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蔡永祥罪责。综合全案案情,结合被告人蔡永祥的犯罪行为、后果影响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