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陈某、人保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2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系李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系浙0000**小型轿车驾驶人员以及车主。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系被告陈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湾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雁荡东路55号负责人袁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陈某、人保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及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负责人袁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李某医疗费12541.37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641.37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4590.8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5690.82元。二人合计赔偿72332.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23时许,二原告行走至106省道富平段由典村十字西永岗汽修厂门口处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浙0000**小型轿车撞倒,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李某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牙齿脱落等,支出医疗费12541.37元。原告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4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肾挫伤、肝挫伤、左侧耻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4590.8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6)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浙000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交警队垫付了8500元,给付对方现金20500元,另给李某垫付了1102.49元的门诊费,住院费用垫付了几百元忘记了,给刘某垫付了门诊费969.47元,住院费用垫付了几百忘记了。给另一伤者康雪花垫付了门诊费2925.8元,垫付了1000元的预交费。共计垫付了35997.7元,另对李某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刘某的四张门诊无病历佐证,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某的2016年11月16日和11月28日两张出院检查费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均认可每天80元,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均计算住院期间,每天60元。营养费均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的垫付情况应为:交警队的8500元系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康雪花之夫李永岗领取,垫付给原告李某现金1000元(现金20500元,李某收1000元,李永岗收19500元),垫付刘某门诊费969.47元,垫付李某门诊费1102.49元,被告陈某关于住院费的垫付未得到原告的自认,被告只记得垫付了几百元,无证据证明实际垫付情况,需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该部分垫付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二原告的垫付总数为3071.96元。保险公司不认可陈某持有的刘某的两张出院检查费,认为和本案无关,但该票据系陈某持有,陈某对原告的垫付和该起事故有关,该笔费用和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四张门诊票据认为无病历佐证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访),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住院共计1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因原告李某腰椎骨折非手术治疗,依据三期规定9.1.1酌定原告李某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50天、营养费按照原告诉请计算19天。结合三期规定及出院医嘱认可原告刘某误工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期间25天计算。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4400元、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鉴定费800元,共计38784.36元。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共计23860.29元。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二原告及另一伤者康雪花系同一起事故,且均已起诉,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800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200元,给康雪花预留4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8800元,赔偿原告刘某68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9844.36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25384.3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13360.2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4860.2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3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8800元,共计126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2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6800元,共计9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25384.3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14860.29元。五、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李某鉴定费800元。六、由二原告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3071.96元。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