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修水县。现租住在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冷某某在修水县鑫隆蔬菜批发市场,用木凳将卢某打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修水县鑫隆蔬菜批发市场摆摊过程中,与卢某因摊位过道摆放纸箱等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纠扭,随后被在场人员拉开,但双方口角不断。再次纠扭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用木凳将卢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冷某某被修水县宁州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6年11月21日上午5时许,我在修水县鑫隆蔬菜批发市场摆摊,冷某某把一纸箱摆放我的摊位前,之后我们发生口角,并相互纠扭,冷某某用木凳将我的右手打伤。2、证人巢某、詹某、范某、冷某1、冷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上午5时许,卢某我们在修水县鑫隆蔬菜批发市场摆摊,冷某某和卢某因纸箱摆放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纠扭,冷某某用木凳将卢某的右手打伤。后来,被我们拖开了。3、被告人冷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冷某某被修水县宁州派出所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冷某某于1973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修水县。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