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岳度华与侯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度华,侯永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714号原告:岳度华,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侯永标,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岳度华与被告侯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侯永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自岳度华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自岳度华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归还”,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也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侯永标承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