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国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丽,袁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刑初141号自诉人宋海丽,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人袁国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农民,汉族,住宝丰县。自诉人宋海丽以被告人袁国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宋海利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袁国顺自行和解,且被告人袁国顺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宋海丽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海利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袁国顺自行和解,且被告人袁国顺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宋海丽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海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