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炎辉、蒋承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炎辉,蒋承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9执423号申请执行人:陈炎辉,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蒋承悟,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陈炎辉于2016年11月16日以本院在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承悟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公告费6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请求一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炎辉与被执行人蒋承悟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蒋承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蒋承悟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蒋承悟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蒋承悟现去向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再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阿彬审 判 员 李伟城代理审判员 杨立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