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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程艳松、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程艳松,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号原告刘光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花,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光明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艳松,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被告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解放路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7731073991P。法定代表人杨少波,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光明与被告程艳松、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花、胡红清、被告程艳松、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642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艳松从另一被告电力公司承建的旧街楼寨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5年12月28日,被告程艳松雇佣我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250元(扣除20元伙食费,实发230元)报酬。2016年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程艳松安排我下电力油池工作时,由于油池墙面安装的墙梯脱落,导致我随墙梯坠落摔伤的事故。我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诊断为:右坐骨耻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阴茎感觉消失等。我于2016年11月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医院费用5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70日。综上,我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艳松,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程艳松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之前我答应将他的病诊好再赔偿几万元钱,希望能调解解决。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告发生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发生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其确定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原告的证据三具备真实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曾经是本区刘集乡政府所在地,原告居住的房屋××刘集街面门面房,其妻周兰花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的房屋经营化肥、种子、农用器械零售等,且其基本属于失地农民,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中木工工作,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其中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后续治疗费与证据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的护理费过高,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五尽管是临时收据,但确实是新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六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尽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按本院规定到相关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七证人证言经过武汉市新洲公证处公正,具备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认定,但其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原告的证据八尽管是真实的,但被扶养人刘红玲已成年,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的被扶养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九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9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刘光明经人介绍于同月28日到被告电力公司承建的旧街楼寨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木工工程由被告电力公司全部分包给被告程艳松;被告程艳松与原告刘光明口头约定工资为250元/天、据实结算;被告程艳松雇请的人员汪福元负责安排原告刘光明的工作,并负责记录考勤。2016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刘光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踩翻墙梯从上坠落摔伤,后经其他工友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坐骨耻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被告程艳松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8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700元。住院期间,被告程艳松委托他人以23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16年11���2日,原告刘光明的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光明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医院评估费用5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70日。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光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500元(其中被告程艳松支付238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410元(15元/天×94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7051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33524.38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即44496元÷365(天)×275(天)]、护理费5971.67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31138元÷365天)×70(天)]、交通费9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实,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5000元),合计236998.45元。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用工形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艳松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程艳松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发生事故,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将变电站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程艳松的选任存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电力公司作为变电站工程的总承包人,对项目分包人被告程艳松在实施分包项目活动中所有产生的法律行为,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程艳松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刘光明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明各项损失236998.45元的60%,计142199.07元,减去已付的23800元,���给付118399.07元。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明各项损失236998.45元的20%,计47399.69元。并对上述被告程艳松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1264元,被告程艳松负担300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