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润牛、武俊霞、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润牛,武俊霞,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24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冯延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佩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贵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俊霞,女,1982年4月7日出生,系王润牛之妻。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润牛、武俊霞、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XA01P1011120513号的《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6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42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足额发放了贷款,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从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2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853.32元、利息15364.2元、罚息93.71元、复利284.79元(截至2017年5月2日)及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按合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4、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丽苑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润牛、武俊霞未出庭答辩。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XA01P1011120513号的《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出借人)为甲方(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56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42年11月16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次年第一个还款日起本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开始适用,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3、甲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借款人)以坐落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丽苑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如甲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6、丙方(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次应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7、因甲方(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甲方(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4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从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2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剩余贷款本金533853.32元、利息15364.2元、罚息93.71元、复利284.79元(截至2017年5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润牛、武俊霞、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而该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仅可以约束抵押人,不能就抵押物再次向他人提供抵押,不足以设立本案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润牛、武俊霞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润牛、武俊霞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533853.32元、利息15364.2元、罚息93.71元、复利284.79元,及2017年5月2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润牛、武俊霞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