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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光荣李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5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荣,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英(绰号“八娃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荣、李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光荣、李英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家乐福金观音店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由李英掩护,李光荣扒走周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950元的iphone6SPlus(64G)手机。被害人周某发现被扒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李光荣、李英。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李光荣、李英捉获归案。被告人李光荣、李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并建议各自判处李光荣、李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且李光荣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光荣、李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荣、李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光荣、李英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95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