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磷娟、安家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磷娟,安家俊,李红芳,阎胜梅,魏丽娟,张丰,田惠敏,郭辉,王丕涛,逯玲,郭文博,张宇梅,剧荣菊,王陆军,谌美霞,吴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磷娟。委托代理人袁燕军,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家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胜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丕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剧荣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美霞。以上十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娟蕊、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涛。上诉人陈磷娟因与被上诉人安家俊、李红芳等十四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磷娟代理人袁燕军、田立会、被上诉人安家俊、李红芳等十四人代理人王娟蕊、王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磷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李红芳等7人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让我支付150000元租赁费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安家俊、李红芳等十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333.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商铺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安家俊、李红芳等十四人均为石家庄市第十二中学综合教学楼负一层A区地下商铺(金街快餐店)的业主,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别与石家庄市第十二中学签订《十二金街-食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石家庄市××区××光胡同××地下××层铺位,租赁年限均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租赁费用。2010年9月29日吴涛等四人作为上述原告的代表与被告陈磷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其租赁的上述商铺及室内一切基本设备租与乙方(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第2款约定:支付方式为年交,甲方收款后应提供有效收款凭证。签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0000元,第一年房租在乙方开始施工装修场地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下一年租金应在上一年的12月1日向甲方交纳全年租金,以此类推直至第五年。如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能按时交纳租金逾期10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年租金的3‰计算)。乙方交纳租金甲方拒收,乙方不负延迟交租的责任……该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吴涛又代表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陈磷娟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其中12月18日的合同第五条约定:1、该商铺每年租金为年租金220000元,并约定将来甲方房租的升值依据:以乙方收取每个档口租金每年三万元整为基线,当金街快餐店管理方收取每个档口租金,超过三万以上时,乙方应将超出3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分给甲方。2、支付方式为年交,甲方收款后应提供有效收款凭证。每年的12月1日向甲方交纳全年租金……12月1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地下商铺共计22家,每个商铺每年甲方收取租金约为10000元,全部商铺累计约为220000元。双方约定将来甲方房租的升值依据:当乙方出租各档口的租金超过3万元时,乙方应将超出3万元的部分租金按50%分给甲方。2、交租方式为年交金(下交),乙方每年的12月1日向甲方交纳当年实际产生的租金……现原告方认为12月19日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房租交付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是被告和第三人制作的虚假合同,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前期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方式交纳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推举第三人吴涛与我签订该合同,此合同真实有效,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吴涛代表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对于租金交付时间为下交租,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在代签合同时未将原告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出来,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双方应按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但依据此合同和原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以每个档口每年1万元为标准,按原告方十四个业主15个商铺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年底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150000元。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第三人吴涛代表原告安家俊、李红芳、阎胜梅、魏丽娟、张丰、田惠敏、郭辉、王丕涛、逯玲、郭文博、张宇梅、剧荣菊、王陆军、谌美霞十四人与被告陈磷娟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二、依法解除第三人吴涛代表原告安家俊、李红芳、阎胜梅、魏丽娟、张丰、田惠敏、郭辉、王丕涛、逯玲、郭文博、张宇梅、剧荣菊、王陆军、谌美霞十四人与被告陈磷娟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三、被告陈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述十四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由被告陈磷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家俊等十四人租赁了石家庄市第十二中学的地下一层商铺。原审第三人吴涛等四人作为被上诉人代表与上诉人陈磷娟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但鉴于该案已实际合并审理,再行分开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另李红芳等人虽未签订书面手续但实际已按此履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依据原合同支付实际所产生的租赁费150000元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陈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