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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龙余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余,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021号原告:张龙余,男,1964年9月3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兰,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女,1973年11月1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张龙余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原告按要求通过银行将钱打给其指定的银行卡,因原告不会签字,2015年2月18日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上由陈慧敏代签的,当时说好是借几天的,但一个月后原告去要求还钱时,却被其拒绝。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城南派出所写了还款计划,然后至今未还款一分。2016年元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借到原告肆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年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王小平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四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王小平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龙余肆万元整(¥40000./),还款计划从今日起半月起还一半,一个月内还清(款定于7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王小平于2016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龙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同时被告王小平在欠条末行备注“还款日期20162017年前”,并将“2016”中“6”涂改为“7”。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存款凭条、证明、还款计划、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王小平出具的还款计划、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小平归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年利息,原告仅陈述被告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而双方未在还款协议、欠款上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借期利息,2016年元月6日的欠条上约定了于2017年前还清,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日期2017年5月3日按一年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586.36元(40000元×4.35%×123天÷365天)。原告主张其余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归还原告张龙余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小平赔偿原告张龙余利息损失586.36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如果被告王小平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龙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已由原告张龙余代垫,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