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尼苦小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苦小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9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苦小洛,男,1992年3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喜德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苦小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苦小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尼苦小洛在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加油站对面豪华住宿二楼201房门口与二手房东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尼苦小洛到402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朱某的右手一刀(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朱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将尼苦小洛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尼苦小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尼苦体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说明材料,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尼苦小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苦小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苦小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苦小洛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尼苦小洛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尼苦小洛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苦小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