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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明俊与贾良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俊,贾良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16号原告:龚明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良锦,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龚明俊为与被告贾良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良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良锦返还原告龚明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良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