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竺曼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竺曼莉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方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竺曼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曼莉,女,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渊,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鑫基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1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安鑫基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规避智华金泉公司应当履行的启动法定增资程序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安鑫基石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鑫基石公司对内对外均未取得股东资格,故有权要求智华金泉公司返还款项。被上诉人智华金泉公司和竺曼莉共同辩称,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取得了智华金泉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已经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并未主动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智华金泉公司仍然愿意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手续,是安鑫基石公司不愿办理,致使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且取得股东资格,现不同意其撤回出资。上诉人安鑫基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安鑫基石公司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签订的《增资协议》;二、请求判令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返还安鑫基石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安鑫基石公司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安鑫基石公司根据智华金泉公司估值6,000万元增资,安鑫基石公司投资300万元后,105,263元计入智华金泉注册资本,2,894,737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安鑫基石公司持股5%。2015年2月6日,安鑫基石公司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以及案外人崔某某签署《关于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协议载明,安鑫基石公司及竺曼莉系智华金泉公司合法有效股东,崔某某向智华金泉公司投资200万元后,42,965元计入智华金泉公司注册资本、1,957,035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该次投资后,智华金泉公司股权结构为:竺曼莉93.1%、安鑫基石公司4.9%、崔某某2%。后,安鑫基石公司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崔某某以及案外人杨某某签署《关于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协议载明,安鑫基石公司、竺曼莉及崔某某系智华金泉公司合法有效股东,杨某某向智华金泉公司投资100万元后,21,699元计入智华金泉公司注册资本、978,301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该次投资后,智华金泉公司股权结构为:竺曼莉92.169%、安鑫基石公司4.851%、崔某某1.98%、杨某某1%。其后,安鑫基石公司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崔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方某再次签署《关于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协议载明,安鑫基石公司、竺曼莉、崔某某、杨某某系智华金泉公司合法有效股东,方某向智华金泉公司投资550万元后,90,414元计入智华金泉公司注册资本、5,409,586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该次投资后,智华金泉公司股权结构为:竺曼莉88.48224%、原告4.65696%、崔某某1.9008%、杨某某0.96%、方某4%。2015年及2016年,智华金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海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2份《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智华金泉公司工作人员以案外人上海海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入客户项目从事软件开发、测试类工作,协议签订后,上海海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智华金泉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15年4月13日,智华金泉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沃驰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APP开发服务合同》,委托北京沃驰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股东红包UI、UE设计和IOS/安卓APP版本项目开发。合同签订后,智华金泉公司向北京沃驰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用。2016年5月9日,智华金泉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协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苏州协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研值IOS版APP开发。合同签订后,智华金泉公司向苏州协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安鑫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与智华金泉公司工作人员袁渊通过微信沟通关于智华金泉公司运作情况,所谈及的项目包括:股货仔、股东红包、研值。另外,2016年6月1日之前,双方微信记录并未涉及智华金泉公司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2016年6月1日,方力要求智华金泉公司尽快提供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袁渊表示马上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4日,袁渊告知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安鑫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材料,方力表示不需办理了。本案审理中,智华金泉公司要求安鑫基石公司依据案涉《增资协议》配合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资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安鑫基石公司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坚持要求解除案涉《增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安鑫基石公司以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违约致使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确认《增资协议》解除并要求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退还已支付的增资款,故本案系合同纠纷。针对安鑫基石公司所主张的《增资协议》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并非设权性登记,不会产生权利义务的变化。就本案而言,尽管智华金泉公司目前未办理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安鑫基石公司对外尚未登记为智华金泉公司股东,但在公司内部,智华金泉公司办理增资工商登记与否对安鑫基石公司依《增资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无直接影响。安鑫基石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难以实现应当根据其基于《增资协议》行使权利的情况进行认定。而且,安鑫基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知晓公司增资工商登记的相关流程,亦应当知晓智华金泉公司未办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袁渊与方力的微信记录,2016年6月1日之前,安鑫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并未对工商登记未办理提出异议。而安鑫基石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要求智华金泉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之后,智华金泉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即告知安鑫基石公司提供办理增资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但安鑫基石公司未予配合。对于安鑫基石公司不配合办理智华金泉公司增资工商变更登记的后果,应由安鑫基石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案涉《增资协议》明确约定了安鑫基石公司投资金额、增资后智华金泉公司注册资本及安鑫基石公司的股权份额,本案审理中,智华金泉公司亦再次提交载明安鑫基石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名册。一审法院还注意到,案涉《增资协议》签订后,安鑫基石公司以智华金泉公司股东身份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以及此后陆续加入智华金泉公司的投资者又签订了3份《增资协议》,后续3份《增资协议》均载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确认安鑫基石公司股东身份以及股权份额。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智华金泉公司及案涉《增资协议》签署时智华金泉公司的唯一股东竺曼莉在协议签署时及此后公司运营过程中均确认其投资份额,确认安鑫基石公司已完成对其认缴增资的缴纳,并认可安鑫基石公司依《增资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尽管智华金泉公司2016年6月之前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未将安鑫基石公司投入的增资款计入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项下,但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仅反映公司在一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安鑫基石公司根据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推断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否认其股东身份的观点难以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中,安鑫基石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智华金泉公司税务资料以证明智华金泉公司未将安鑫基石公司投入的增资款计入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金项下,在智华金泉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安鑫基石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如上所述,案涉《增资协议》签订后,安鑫基石公司以智华金泉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后续3份《增资协议》的签订。另根据方力与袁渊的微信记录,袁渊一直就被告智华金泉公司运营情况,包括:股货仔、股东红包、研值等项目与方力进行沟通,亦听取方力的意见。而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智华金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案涉《增资协议》签署前后,智华金泉公司业务持续开展。尽管案涉《增资协议》及后续3份《增资协议》签订后,智华金泉公司未组织全体投资人召开会议,但在安鑫基石公司参与公司重大事项、与智华金泉公司沟通无障碍,且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投资人会议未召开尚不构成对安鑫基石公司权利行使的实质影响。第四,安鑫基石公司称,智华金泉公司未进行“股东红包”的商标注册,未完成其承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未涉及“股东红包”以及其他项目,更未对项目的进展进行约定,而根据案涉《增资协议》的签订时间、安鑫基石公司提供的“股东红包”产品介绍所载明的完成时间以及袁渊与方力的微信记录,“股东红包”的进展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增资协议》、安鑫基石公司完成投资后,袁渊告知方力智华金泉公司项目情况时提及,此非《增资协议》签订前智华金泉公司对安鑫基石公司的承诺。在安鑫基石公司无证据证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智华金泉公司项目无法开展的情况下,智华金泉公司项目运作的成败及顺利与否均属商业风险,安鑫基石公司以智华金泉公司未完成“股东红包”商标注册为由请求确认案涉《增资协议》解除有悖于合同目的,于法无据。第五,安鑫基石公司认为智华金泉公司工作人员袁渊系公务员,影响案涉《增资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袁渊是否系公务员仅涉及袁渊本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智华金泉公司的运作无直接关联,且根据袁渊与方力的微信记录,安鑫基石公司至迟于2015年4月16日即知晓袁渊的身份而未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增资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智华金泉公司虽未将其2016年1月14日受让王冠华所持有智控金融公司股权的情况及时告知安鑫基石公司,但安鑫基石公司未举证证明智华金泉公司受让该股权对其投资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智华金泉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及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均不影响智华金泉公司经营,亦不影响安鑫基石公司权利行使。综上,尽管智华金泉公司的运作及管理不甚严谨、规范,但安鑫基石公司所述上述情形均未实质性影响安鑫基石公司行使案涉《增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亦不足以造成安鑫基石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安鑫基石公司要求确认《增资协议》解除、要求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返还增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89元,由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智华金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智华金泉公司股东名册,其中载明安鑫基石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股权比例4.65696%。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均围绕安鑫基石公司与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签订的《增资协议》以及安鑫基石公司对智华金泉公司的增资行为展开,安鑫基石公司亦是基于增资程序并未完成,其未获得相应股权,故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的观点,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安鑫基石公司能否要求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智华金泉公司的增资款缴付,即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而根据智华金泉公司的股东名册,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取得了智华金泉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在此后案外人崔某某、杨某某、方某的三次投资过程中,从相关投资协议所载内容可知,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包括案外人崔某某、杨某某、方某均认为安鑫基石公司系智华金泉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而安鑫基石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可见智华金泉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包括安鑫基石公司自身,均认可安鑫基石公司已取得智华金泉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智华金泉公司的相应股权,只是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但是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工商登记仅系保障股东对外对抗效力的登记手段,未办理登记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一、二审中当事人的表态,安鑫基石公司完成出资后,并未就股东变更登记的迟延提出异议,智华金泉公司并不排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反而是安鑫基石公司未予配合,且在诉讼中明确表态不愿意继续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安鑫基石公司所称的不能实现其股东权益和协议目的的说法,难以采信。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已经对公司完成出资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故一审法院对安鑫基石公司要求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安鑫基石公司应另循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机制保障自身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78元,由上诉人安鑫基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