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二松与潘新其、许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松,潘新其,许生明,朱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999号原告:刘二松,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炳、范佳林,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其,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许生明,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朱爱英,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刘二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新其、被告许生明、被告朱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新其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2.被告许生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爱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潘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许生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该借款系与被告朱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爱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许生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客户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潘新其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新其与被告朱爱英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复婚),案涉借款系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朱爱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潘新其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生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爱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新其、被告许生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潘新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许生明自愿为被告潘新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如被告潘新其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每逾一日,被告潘新其须向原告支付其未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逾期达15日的,被告潘新其支付滞纳金的同时,需支付未还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潘新其就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新其指定账户汇入款项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新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生明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潘新其与被告朱爱英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复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新其与被告朱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与被告潘新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新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新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新其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在241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许生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当对被告潘新其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生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爱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潘新其在其与被告朱爱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被告朱爱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其应当对被告潘新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朱爱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其、被告朱爱英共同向原告刘二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13.33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合计2241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生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新其、被告朱爱英追偿。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二松负担13.2元,被告潘新其、被告朱爱英共同负担186.8元(被告许生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