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西融丰食品有限公司诉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融丰食品有限公司,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王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481号原告:山西融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号。法定代表人:代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库彩虹,女,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某路法定代表人:刘仙平被告:王和平,男,汉族,住某县某园区内。原告山西融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融丰食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库彩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5312.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提供金龙鱼系列粮油制品。截止到2016年2月止。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531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欠其货款195312.10元,因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载明了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95312.10元,该对账单属于对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故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王和平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王和平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名章,但王和平系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中对对账单的确认行为,故不应由王和平个人承担该笔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3.因原告与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品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原告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及被告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确系事实,有被告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物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531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和平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然被告王和平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名章,但王和平系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中对对账单的确认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品买卖关系,且原告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确系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西融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312.10元。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增辉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