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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63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刘某某配偶。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关耀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静,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尚处于驾驶实习期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车顺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众诚搅拌站门口时,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拖拉机车头被撞破碎为3块。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警大队出警,现场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按照医院医嘱,原告仍需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专人护理2个月,并须定期进行复查。同时,因事故导致原告及其配偶高某某(护理人)不能正常工作,因此产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此外,原告身体原本非常好,从未住院看过病,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出现易怒暴躁、冒冷汗、夜间不能入睡、噩梦不断等症状,精神受到极大刺激,且左臂功能严重受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和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人民币53517.7元。其中:医疗费16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1095元(45000÷365天×90天)、护理费9863元(40000÷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复查、按摩理疗)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拖拉机)3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凭票据报销,住院伙食费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40天;误工费因为无法提供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证明,没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71元,认可90天;护理费因为没有收入减少情况,认可按照同误工费每天71天,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认可1500元;精神损失费因伤者未��成伤残,其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刘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顺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诚搅拌站门口时遇有刘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拖拉机,双方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随即被送往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7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其它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注意患肢制动;2、继续休息2个��,专人护理;3、加强营养;4、出院后1、2、3、6个月、1年、2年逐年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涉案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石家庄建志鞋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2017)医疗费16059.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7)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31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2017)误工费11095元,原告刘某某在石家庄建志鞋厂上班,年工资45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9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095.89元(45000元÷365天×90天=11095.89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1095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故误工费11095元。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误工证明的理由,因原告刘某某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7)护理费9863元,护理人员高某某在石家庄建志鞋厂上班,年工资40000元,护理期限按照相关医嘱为90日,故护理费为9863元(40000÷365天×90天=9863元)。对二被告辩称的护理费远超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护理天数仅认可住院期间的理由,因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有相关医嘱证明护理天数,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7)营养费2000元,有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2017)后续治疗费,原告刘某某主张2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刘某某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7)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2017)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二被告认可财产损失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为1500元;(2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主张2000元,因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43917.7元,本案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1095元、护理费98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付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共计赔偿32758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余损失11159.7元,由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1095元、护理费986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32758元;(2017)被告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11159.7元;(2017)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