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辉军与张元明、桂传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军,张元明,桂传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2民初153号原告:蔡辉军,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元明,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桂传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蔡辉军与被告张元明、桂传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蔡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元明、桂传金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位于武穴办事处东新村××北的房屋系桂传鑫所有。因该房屋需要进行加层改造。桂传金遂将该项工作交由张元明完成。后张元明雇请蔡辉军等人施工。2016年8月29日,蔡辉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4楼摔至地面,当即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转至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元明向蔡辉军支付了8万余元赔偿款。2016年12月1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辉军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蔡辉军要求张元明、桂传金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果,遂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桂权金”,其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蔡辉军将“桂传金”列为被告,并标注公民身份号码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桂权金不一致。原告蔡辉军提起的诉讼被告之一应为“桂权金”,而非“桂传金”,且其注明的“桂传金”的相关身份性息不能锁定为应作为被告的桂权金,故原告蔡辉军将“桂传金”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依法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