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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厚金、峡江县砚溪精选矿加工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厚金,峡江县砚溪精选矿加工厂,曹国春,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3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余厚金,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广丰县,。委托代理人:余哲辉,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余厚金之子。被执行人:峡江县砚溪精选矿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砚溪镇小坑得,组织机构代码:759970140-8。被执行人:曹国春,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贺飞,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余厚金与被执行人峡江县砚溪精选矿加工厂、曹国春、贺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金额177350元及利息,未执行金额7735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峡江县砚溪精选矿加工厂、曹国春、贺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厚金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晓兵审 判 员  邓志华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O一七年五日四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