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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思遥与李强、白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思遥,李强,白丰,李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082号原告:郝思遥,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被告:白丰,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被告:李靳,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原告郝思遥与被告李强、白丰、李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思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被告李强、白丰、李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思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42.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9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一个月)、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早6时许,被告三人在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的工作地点BM103酒吧消费,消费后被告三人无故在酒吧闹事,在原告对其劝阻的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相关费用。三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遭受损失,故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强辩称,该事件已经刑事审判,事发经过与刑事审判认定经过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是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不认可,具体三期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白丰辩称,该事件已经刑事审判,事发经过与刑事审判认定经过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是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不认可,具体三期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靳辩称,该事件已经刑事审判,事发经过与刑事审判认定经过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是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不认可,具体三期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三人在本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BM103酒吧消费期间,被告人白丰因琐事与该酒吧服务员李光涛发生口角,并抽打李光涛耳光,致其头部软组织挫伤。后该酒吧保安人员刘兵兵、郝思遥到场,三被告持酒瓶等器械对刘兵兵、郝思遥进行殴打,后在三被告欲离开该酒吧时,遭到酒吧保安人员刘兵兵、郝思遥及陈恒良、冷德龙的阻拦,三被告遂持刀等器械对刘兵兵、郝思遥、陈恒良及冷德龙等人刺砍、殴打,造成本案原告郝思遥左侧腹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侧腹部留有一长4.5㎝皮肤缝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白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寻衅滋事,并造成本案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损失,理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对于医疗费和交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90元;对于护理费,按照市场一般护工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8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白丰、李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思遥医疗费人民币1,442.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4,56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强、白丰、李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