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与吴克雄、徐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吴克雄,徐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9152232574XXXXX。负责人:万铭,男,1970年1月24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张龙江,男,1976年9月10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系该行副行长,住兴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光武,男,1964年2月13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系该行工作人员,住贞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克雄,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贞丰县,现住贞丰县,被告:徐开凤,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贞丰县,现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金,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系被告吴克雄亲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诉被告吴克雄、徐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江、毛光武,被告吴克雄、徐开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克雄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3年,按年循环使用,用于其投资的盘江汽修厂生产经营周转。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用吴克雄、徐开凤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08)第001107号)作贷款抵押担保,由徐开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年贷款到期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借款人吴克雄发放了第二次循环200万元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至今未偿还。借款人吴克雄在我行第二次循环取得贷款,贷款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截止2017年4月1日已超期63天,逾期本金200万元,应还利息26747.82元,合计尚欠我行贷款本息2026747.8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共同还款人徐开凤不履行其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行为已对我行债权形成较大风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26747.82元,并清偿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所有费用。2、判决原告对被告吴克雄、徐开凤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08)第0011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吴克雄、徐开凤贷款抵押物,追索处置被告吴克雄、徐开凤的其他财产,满足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清偿;3、本案诉讼费等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2000000元被告认可,利息被告也认可。因为被告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房产证也抵押给农业银行了,如果原告拍卖房屋,被告愿意用于支付所有借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信贷业务档案申请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4、盘江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拟证明盘江汽车修理厂法人代表是被告吴克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贞房权证珉谷字第××号房产证、贞国用(2008)第001107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张,拟证明二被告其他财产情况。被告无异议。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拟证明二被告贷款时的现金交易情况。被告无异议。8、二被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2张、个人信用报告9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之前的信用情况。被告无异议。9、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偿还借款之后又重新贷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0、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1、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徐开凤自愿与被告吴克雄一起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2、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拟证明二被告可以用该卡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3、被告二次贷款调查报告,拟证明二被告第二次借款个人信用调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4、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手续贷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6、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且抵押房屋的面积和位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7、贞丰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无异议。18、谢尚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农村生产经营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谢尚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借款资金用途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9、谢尚凯的农村信用社帐户,拟证明该笔贷款是转到谢尚凯账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0、进货清单,拟证明谢尚凯发货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1、说明,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笔贷款200万元汇到谢尚凯的账户,但是因为谢尚凯账户汇不进去,原告将钱汇到谢尚凯的卡号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2、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3、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告知借款已到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4、贷款逾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通知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克雄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3年,按年循环使用,用于其投资的盘江汽修厂生产经营周转。原告与被告吴克雄、徐开凤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被告吴克雄、徐开凤将其所有的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08)第001107号)作贷款抵押担保,由徐开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借款人吴克雄发放了第二次循环2000000元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克雄、徐开凤未偿还原告贷款,截止至2017年4月1日该笔贷款已超期63天,二被告应还利息为26747.82元,二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026747.82元。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吴克雄、徐开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借款,原与被告吴克雄、徐开凤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吴克雄、徐开凤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雄与徐开凤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且该笔债务亦系被告吴克雄与被告徐开凤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克雄与徐开凤到原告处共同签名和捺印办理了《抵押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168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放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克雄、徐开凤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支付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26747.82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所有费用,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该费用现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对二被告位于贞丰县民族路16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雄、徐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747.82元,合计2026747.82元;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对被告吴克雄、徐开凤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08)第0011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4元,减半收取11507元,由被告吴克雄、徐开凤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