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兴贵 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62号罪犯李兴贵,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1997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兴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3克依法没收。李兴贵与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李兴贵的定罪与量刑,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3克依法没收。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新刑减(假)字第004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兴贵的刑罚,自2013年3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贵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李兴贵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5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十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兴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兴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42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