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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布里恩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布里恩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184号原告:宁波布里恩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690035-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268号东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204091900003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河路457-463。法定代表人:董威。原告宁波布里恩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玲独任审理,并于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布里恩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汽车维修配件。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并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2016年5月底之前的货款,之后的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尚欠13037元。被告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7月24日、8月26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1303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税务机关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形成的证明材料、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布里恩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宁波福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