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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朱晓瑜、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朱晓瑜,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597号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朱晓瑜,女,1962年11月24日生,医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洪英,女,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职员,住宁化县,原告吴志雄与被告朱晓瑜、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瑜、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晓瑜立即偿还吴志雄借款5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8,250元,共计58,250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吴志雄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将利息3分变更为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朱晓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志雄借款50,000元,月息5分,洪英担保,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吴志雄急需用钱,向朱晓瑜催讨借款,朱晓瑜未还款,原告多次向朱晓瑜催讨,朱晓瑜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吴志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朱晓瑜、洪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志雄与朱晓瑜、洪英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朱晓瑜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吴志雄借款,吴志雄同意后,在三明市区自己的打字复印店将50,000元现金交给朱晓瑜,朱晓瑜当场写下借条一张交吴志雄收执,洪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向吴志雄借人民币五万元整月息伍分(50000元)。借款人朱晓瑜2016年、9、20担保人洪英2016年、9、20”。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借款。事后,朱晓瑜未向吴志雄支付利息。2016年12月份,吴志雄向朱晓瑜催讨欠款,朱晓瑜承诺在年底发奖金时归还。2017年春节过后,五志雄多次催讨,朱晓瑜仍未归还吴志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后来,吴志雄联系不上朱晓瑜,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吴志雄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吴志雄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晓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志雄借款,吴志雄与朱晓瑜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朱晓瑜经吴志雄催讨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志雄主张要求朱晓瑜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志雄可随时主张权利。洪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洪英应对吴志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晓瑜追偿。朱晓瑜、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晓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志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二、洪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朱晓瑜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晓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吴志雄负担28元,朱晓瑜、洪英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