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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牛勤与康建设、云海渤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勤,康建设,云海渤,哈达,郝军,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再31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牛勤,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康建设,男,汉族,1965年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杰,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海渤,男,蒙古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哈达,男,蒙古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郝军,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城市信用社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申诉人牛勤因与被申诉人康建设、原审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监(2015)150XXXXXXX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内06民抗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晋、李倩出庭。申诉人牛勤,被申诉人康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牛勤承担邢占锁向康建设借款行为的担保责任,2011年9月20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中邢占锁向康建设借款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因此,(2011)东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在(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之后形成并发现,应认定为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东胜区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邢占锁向康建设借款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邢占锁是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应当认定其与康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邢占锁与康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牛勤等人为邢占锁与康建设的主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从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根据担保人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申诉人牛勤申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该案有新的证据。本人作为民事担保人的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09年,而主债务人邢占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1年,显然,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之后形成并发现的,应当认定为新证据。2、本案是刑民交叉案件,主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为12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财物的处置原则,康建设所得的上述利息应当是非法所得的利息,依法应当追缴,本金尚未归还的,其所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所以实际欠款应为17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还款196000元,康建设除本金外还多收取18500元。3、本案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只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诉人康建设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和申诉请求。1、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执行阶段的有关问题的处理第二条规定”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或共同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查控的主债务人的资产待公安机关有结论后再予处置;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继续执行”。根据该规定,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于2009年作出,邢占锁在2011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完全符合中院的会议纪要。2、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一审判决于2009年生效,申诉人所引用的法条条款都是之后的法律文书,用生效之后的法律规定限制之前的行为,是不符合法理的。3、抗诉机关提出本案有新证据,新证据应当是新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是2011年新发生的事情,并非新发现的证据。原审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康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徐贺静、邢占锁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由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8月9日,邢占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08年4月2日-2008年8月9日按本金50万元计息,2008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30万元计息)。一审审理查明,债务人徐贺静、邢占锁向原告康建设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为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以及巴图斯仁、郝栓等人,借款单中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均未作约定。2008年8月9日,借款人邢占锁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还款20万元,将该款汇入了原告的雇员宋占明的账户。剩余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一审认为,原告康建设与债务人徐贺静、邢占锁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因借款单中对此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已超出上述限度,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因借款单中的借款时间存在瑕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时间的真实性,所以在2008年8月9日借款人邢占锁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前的利息,其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从2008年4月2日-2008年8月9日按本金50万元计息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连带偿还原告康建设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给付原告康建设上述借款从2008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保证人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徐贺静、邢占锁追偿。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邢占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中认定邢占锁向康建设支付利息10.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康建设向东胜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共执行196000元(其中牛勤96000元,郝军1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债权人康建设与债务人徐贺静、邢占锁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经过诉讼,并作出民事判决,邢占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在后,虽然邢占锁被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不能够认定其与康建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其次,抗诉机关认为,邢占锁是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应当认定其与康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的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其图谋掩盖和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但本案中,借款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法律允许的行为,借款合同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单方或者双方均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只是合同签订的客观效果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邢占锁与康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抗诉机关关于邢占锁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本案中云海渤、哈达、郝军、牛勤等人向康建设提供担保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担保合同法定无效情形,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牛勤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刘熠杭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