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涛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赵杰,李涛,赵杰,李涛,赵杰,李涛,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511号原告:李涛,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杰,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原告李涛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事实和理由:赵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4日向李涛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并为李涛出具借条。借条表明,赵杰向李涛借款15万元,并以其房产抵押给李涛,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李涛索要,赵杰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赵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认同还款本金15万元,如李涛同意赵杰可以用自有房产从银行贷款之后偿还本金,至于李涛主张的6万元利息,同意每个月给付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赵杰在李涛处借款15万元用来偿还华兴银行贷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个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其后,赵杰给付了李涛六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李涛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赵杰为李涛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赵杰自李涛处借款15万元,该事实有赵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确认无误。赵杰应当偿还李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李涛主张赵杰应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后的应计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赵杰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为57000元(计息本金为15万元,计息年利率为24%,因赵杰已经偿还了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共6个月的利息,故计息期间应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共19个月),李涛利息主张中多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杰应偿还李涛的本息总计20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涛欠款本息207000元。二、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赵杰负担1650元,另1650元退还李涛;保全费1270元,由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