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礼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礼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礼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礼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礼江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内趁被害人刘某2不备,从刘某2左侧上衣口袋盗走刘某2的白色OPPO牌A33型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017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该男子进行盘查,男子自称叫陈礼江,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找到一部白色OPPO手机,遂将男子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陈礼江对其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大理市公安局根据从被告人陈礼江处提取并扣押的OPPOA33型手机一部查找到被害人刘某2,并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刘某2。经查,被告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礼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买手机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礼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礼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属吸毒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礼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礼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礼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礼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礼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